組織章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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財團法人臺中市文化建設基金會捐助及補助章程

  • 第  一 條:
    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、民法暨「臺中市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」組織之,定名為「財團法人臺中市文化建設基金會」(以下簡稱本會)。
  • 第  二 條:
    本會以宏揚文化藝術,提昇生活素質為宗旨,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:
    一、 辦理各項藝文活動及推動各項文化建設提昇生活品質
    二、舉辦國際性、全國性及地方性文化活動
    三、輔導獎助臺中地區藝文團體及個人
    四、發行出版或補助文化藝術專刊著作
    五、臺中地區文化資產及傳統文化之保存維護及推廣
    六、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藝術文化活動
  • 第  三 條:
   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壹仟萬元整。由文建會捐助。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,得繼而接受捐助。
  • 第  四 條:
    本會會址設於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七八二號〈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葫蘆墩文化中心〉,並得視業務需要,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許可後於國內、外設置分事務所。 。
  • 第  五 條:
    本會設置董監事會管理,董監事會職權如下:
    一、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。
    二、董事之改選及解任。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,不在此限。
    三、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。
    四、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。
    五、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。
    六、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。
    七、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。
    八、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。
    九、合併之擬議。
    十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。
  • 第  六 條:
    本會董監事會由董事7至15人組成。董事人數應為單數,其中一人為董事長。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,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監事會選聘之。董事均為無給職。
    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,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:
    一、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(構)有關業務人員。
    二、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、學者。
    三、社會公正人士。
    四、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(構)、公法人、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 推薦(派)之人員。
  • 第  七 條:
   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,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改選聘下屆董事。新舊任董事,應按期辦理交接。 連任之董事人數,不得逾改聘(選)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,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,不在此限。
   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,應隨本職異動者,不計入連任及改聘(選)董事人數。
    董事任期屆滿前,因辭職、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,得另聘(選)其他人選繼任,至原任期屆滿為止。
  • 第  八  條:
   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,對內為董監事會主席,對外代表本會。董事長請假、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,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;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,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    本會董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,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。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,不能出席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。
  • 第  九  條:
    本會董事或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由文化局解除其職務,並通知法院為登記:
    一、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。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,不在此限。
    二、董事或監事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,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。
  • 第  十  條:
    董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,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。對於議案之表決,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。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,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局許可後行之:
    一、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。
    二、基金之動用。
    三、以基金填補短絀。
    四、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。
    五、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。
    六、法人擬合併或解散之決議。
    七、其他經文化局指定之事項。
 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,應於會議十日前,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局,並不得以臨 時動議提出。
  • 第十一條:
    本會置監事三人,監事任期與董事同,並為無給職,期滿得連任。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,董事長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任期。
    監事之職權如下:
    一、監督本會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。
    二、稽核本會財務帳冊、文件及財產資料。
    三、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。
  • 第十二條:
    本會置執行秘書、副執行秘書各一人、幹事若干人,承董事會及董事長之命辦理一切事務。執行秘書、副執行秘書由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葫蘆墩文化中心主任、秘書分別擔任,幹事由董監事會外聘或聘請文化中心有關人員兼任。
  • 第十三條:
   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。
    本會預算、決算之編審,除依下列程序辦理外,並依預算法、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:
    一、依主管機關時程訂定工作計畫,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,報請主管機關循預 算程序辦理。
    二、會計年度終了時,應將工作成果及收支決算,提經董事會審核,並送請全體監 事分別查核後,應連同監事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,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循決 算程序辦理。
  • 第十四條:
    本會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,對其捐助財產、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, 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。其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,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所定業務項 目為限,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。
  • 第十五條:
   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,應以法人名義為之,並受文化局之監督;其資金不得寄託 或借貸與董事、監事、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。
   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:
    一、存放金融機構。
    二、購買公債、國庫券、中央銀行儲蓄券、金融債券、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、銀 行承兌匯票、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。
    三、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。
    四、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,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、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。
    五、於文化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,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 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。
    六、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,經董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,轉為有助 增加財源之投資。
  • 第十六條:
   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,應自收受文化局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,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,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,將該證書影本送文化局備查。
  • 第十七條:
    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、經文化局撤銷、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,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。
   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,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,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。
  • 第十八條:
   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三日,如有未盡事宜,悉依財團法人法、民法及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  • 第十九條:
   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,報文化局許可,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;修正時,亦同。